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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与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4
摘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568号 原告:李青,男。 委托代理人:刘强,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 负责人:程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568号

原告:李青,男。

委托代理人:刘强,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

负责人:程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周洪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青与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市家具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松,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阳,宿州市家具厂法定代表人周洪泉、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4日与被告一(原淮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现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以投资分成方式取得销售权的、位于宿州市家具厂院内的职工宿舍楼2#103号房。原告向被告一支付购房款17.9万元。但直至2008年,被告一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一交涉未果,为此向市、省政府上访。2010年5月底,被告一让原告办理上房,但原告等购房户在上房过程中一直遭被告宿州市家具厂的强力阻挠,至今未能入住所购房屋,原告为此又进行信访,但纠纷仍未能解决。经过了解,被告宿州市家具厂与被告一2004年4月29日签订《家具厂联合建设职工宿舍楼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建家具厂职工宿舍楼,建成后被告一分得所建宿舍楼的67%予以出售。现该联合建设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被告一所建的宿州市家具厂2#宿舍楼被确认归被告三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家具厂在明知所谓“联合建设”行为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签订协议建设宿州市家具厂职工宿舍楼,并约定被告一可出售其分成67%取得的部分(包括原告所购房屋)。原告购房后,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将原告所购房屋作为商品房出售,但一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作为购房户的原告而言,被告宿州市家具厂和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均存在恶意欺诈。原告为此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7.9万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7.9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缺少事实依据,我方已将房屋交付,系家具厂阻挠原告上房;2、原告要求返还、赔偿购房款无事实依据,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有合同无效或解除后才予以返还。

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存在返还购房款的责任,我方原名淮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一直由程鹏个人负责,其收取购房款的行为,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不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购房款的诉求不应支持,只有合同无效或解除后才予以返还,原告没有提出这个要求,该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因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对于预售许可证的异议不能作为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

被告宿州市家具厂辩称:新建2号职工宿舍楼是经过政府批准的职工集资建房项目,所有合法证件均写明宿州市家具厂宿舍楼。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与建筑方和厂里三方约定,任何人在外销售一律无效。原告得不到房屋,由违规售房人负全部责任。淮北亿佳宿州分公司无投资、无销售权、无售房资格。原告诉称的宿州市家具厂与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恶意欺诈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李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证明原告购买淮北市亿佳宿州市分公司建设的房产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3、王云平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包括被告名称变更的情况、签订联建协议的情况,被告曾委托律师代收购房款的事实,以及法院对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的认定及裁判情况。

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协议合法有效;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认定事实方面不合理。原告诉求仅为判定交付所购房屋,违约则双倍返还购房款,二审超出诉求进行判决且适用法律错误,房屋已经竣工不是预售状态。该判决没有实质上发生效力,我分公司已经申请再审,且法院已经受理。

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质证,是程鹏个人收取;证据3判决书不具有合法性,且中院的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中院判决超出诉求做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没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原告诉请分公司存在恶意欺诈的情形,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而可撤销的合同不是无效合同,原告在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的情形下不能主张合同无效的赔偿。

被告宿州市家具厂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公司无关;证据3无异议。

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联合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对于合建房屋的权属有明确约定,本公司占67%的份额;2、本公司与本案原告的调解书,证明我方已经在2010年5月30日履行了交付义务,合同实际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书是对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的变更;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函、照片、两份再审申请书,证明原告举证的王云平的判决书没有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原告李青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已经被确认无效,宿州分公司有权出售涉案房屋,家具厂阻挠导致现状。证据2建立在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基础上,购房协议已经被法院认定无效,交付义务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实际取得涉案房屋。证据3是法院内部程序性文件,不能否定中院生效判决。

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宿州市家具厂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协议已被认定无效;证据2不具相对性;证据3没有接到申诉通知且申诉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

原告李青、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宿州市家具厂发表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