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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宏伟与杨龙军、乔翠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杨广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程宏伟,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巩建伟,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龙军,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长子县人。农民。 被告乔翠兰,女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程宏伟,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巩建伟,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龙军,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长子县人。农民。

被告乔翠兰,女,1972年7月3日生,汉族,长子县人。农民。系杨龙军之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宫国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毅萍,女,1986年2月7日生,汉族,长治市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杨广秀,男,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乐之,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原告程宏伟诉被告杨龙军、乔翠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广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建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毅萍、被告杨广秀的委托代理人郭乐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军、乔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宏伟诉称,2013年4月21日1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杨广秀的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位于高平市境内坪曲线遇仙山隧道东侧路段与被告杨龙军驾驶的晋D*****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杨龙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广秀负次要责任。被告杨龙军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乔翠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后由于双方对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高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赔偿原告的民事判决。因原告存在第二次手术花费,且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入住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了手术。故现请求判令被告杨龙军、乔翠兰、杨广秀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515.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程宏伟向本院提供以下书证:

1、2014年4月3日,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计13页。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二次住院解除内固定。于同年4月8日出院,住院5天。

2、2014年4月3日至同年4月21日,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单据一支5609.19元,复印病案单据一支18元。

3、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单据117支,计款1314元。

4、2013年12月27日,高平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900.47元。

5、2013年4月26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杨龙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广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被告杨龙军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乔翠兰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2013)高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故原告第二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已支付到原告评残前一天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此费用。

被告杨广秀辩称,对原告的诉请,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其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医疗费单据一支、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1日,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复印住院病案复印费一支18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无姓名,由于该费用确系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单据117支,计款1314元。被告有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有的与其住院乘车路距不相符,对其真实性存疑,但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确系产生过交通费,故可酌情认定600元。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1日12时25分许,原告程宏伟乘坐被告杨广秀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平市遇仙山隧道东侧路段时,遇被告杨龙军驾驶晋D*****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被告杨龙军在超车过程中,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程宏伟、被告杨广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龙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广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乔翠兰,其与被告杨龙军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对民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900.47元。现该肇事车辆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剩余有36099.5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其右肩关节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2014年4月3日,原告入住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8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5609.19元。原告出院后因需复印病案,花去复印费18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龙军、乔翠兰、杨广秀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515.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程宏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肩关节内固定物取出再次手术后所产生的费用,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高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对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比例进行过判决,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肇事车辆的被告保险公司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龙军、乔翠兰与被告杨广秀按主次责任7∶3的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赔偿之请求,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609.19元;2、误工费2844.1元(本院酌定35天,按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29661元,81.26元/天计算);3、护理费376.35元(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天,按1人计算。依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27476元/年÷365天×5天=376.35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依据原告住院天数5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6、营养费100元(依据原告住院天数5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7、原告请求赔偿的复印病案费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797.64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已赔偿到原告评残前一日,故不同意再次赔偿原告误工费。由于原告再次手术后产生持续误工,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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