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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翁民初字第415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孙某某,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翁民初字第415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孙某某,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不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为婚后原告和答辩人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到目前为止,原告和答辩人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是因为我们婚后一直没有小孩。二、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农用拉货车一辆、茶几一个、桌子一个,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存放于原告家中,理应依法予以分割。上述财产均系婚后购买。三、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长虹牌),海尔洗衣机一台,行李两套,茶具一套及一些衣物,现全部存放于原告家中,原告理应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农用拉货车是租的,车辆的所有人是巴海。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车是张某某买的,不是他租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结婚证一枚,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被告虽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是原告购买的,亦无法说明理由,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电视机一台(长虹牌),海尔洗衣机一台,行李两套,茶具一套及一些衣物,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余地,且被告在原告执意要求离婚的情况下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农用拉货车一辆,桌子一个、茶几一个,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称要求原告给付8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长虹牌),海尔洗衣机一台,行李两套,茶具一套及一些衣物,被告要求返还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长虹牌),海尔洗衣机一台,行李两套,茶具一套;

三、各自衣物行李自带。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东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