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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炳乾与宋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王炳乾,男,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邢子夜,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登峰,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原告王炳乾诉被告宋登峰民间借贷纠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王炳乾,男,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邢子夜,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登峰,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原告王炳乾诉被告宋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子夜、被告宋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炳乾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以买车、工作调动、生病做手术及偿还信用卡等理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8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前偿还。被告并未依约如期偿还。201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宋登峰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数额均属实,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约定2015年2月19日归还。因到期未还,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亦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3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以买车、工作调动、做手术及偿还信用卡等理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8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前偿还。被告到期未还。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本人宋登峰于2014年9月—11月期间因买车、调工作、还信用卡、做手术,共向王炳乾借人民币伍万壹仟捌佰元,51800元,未能在约定之日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共欠王炳乾人民币伍万壹仟捌佰元整,特立此据为证。宋登峰,2015年3月13日”。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1800元的事实,被告表示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准许,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炳乾欠款51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原告王炳乾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宋登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轶

人民陪审员  秦晓静

人民陪审员  杨亚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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