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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坊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1988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呈蓬,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敖娟,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1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坊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1988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呈蓬,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敖娟,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生。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呈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相识相恋,2007年1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某,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然后被告却不珍惜幸福生活,不承担家庭责任也不抚养儿子。儿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与其沟通,被告非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4年4月相识,2006年初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月23生育儿子李某某,2009年7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多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原告也陈述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虽然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影响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支持,考虑儿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