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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子龙与鲍俊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韩民初字第00549号 原告赵子龙,农民。 被告鲍俊洋,农民。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韩民初字第00549号

原告赵子龙,农民。

被告鲍俊洋,农民。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款70000元用于建设工程资金周转,2014年2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10日前还款4000元,余款于同年年底前全部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均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70000元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俊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子龙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

审判员  蒋华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汛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