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广东聚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凤凰塑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南执字第00753-1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聚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雄兴工业城B6。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陈钢。 被执行人:滁州市凤凰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南执字第00753-1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聚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雄兴工业城B6。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陈钢。

被执行人:滁州市凤凰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腰铺工业园A区8号。

法定代表人:柏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人民币593313元,并承担执行费8333元。但被执行人滁州市凤凰塑模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法定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滁州市凤凰塑模有限公司在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滁州市凤凰塑模有限公司在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人民币60164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宏年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