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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其秀与周会、陆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开民初字第01030号 原告赵其秀,居民。 委托代理人汪金山,居民。 被告周会,居民。 被告陆森林,居民。 原告赵其秀诉被告周会、陆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晖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开民初字第01030号

原告赵其秀,居民。

委托代理人汪金山,居民。

被告周会,居民。

被告陆森林,居民。

原告赵其秀诉被告周会、陆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金山、被告周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会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各110000元、34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周会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原告索款,被告周会拒不归还。被告陆森林与被告周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被告周会、陆森林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款共计144000元及利息(以14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会辩称,其对2013年7月15日的110000元借款无异议,但主张2014年4月15日的34000元系此前借款的利息。

被告陆森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会与被告陆森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周会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周会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4月15日,被告周会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4000元的借据一张。现因被告周会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周会答辩、借据、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会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被告周会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会主张其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34000元借据系对此前借款利息的结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森林与被告周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周会、陆森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会、陆森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会、陆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其秀款144000元及利息(以14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判员  辛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静

附录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