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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红英与兴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泰兴行初字第0006号 原告丁红英。 被告兴化市公安局。 原告丁红英不服被告兴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元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2015年元月14日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泰兴行初字第0006号

原告丁红英。

被告兴化市公安局。

原告丁红英不服被告兴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元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2015年元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元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元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红英、被告兴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万永高、卢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化公(安)行罚决字(2014)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26日12时许,丁红英在安丰镇国蟹市场22号张某某水产门市与其婆婆成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丁红英抓成某某的头发并用嘴咬伤成某某右膀子,致成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丁红英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元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2014年9月26日丁红英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4日丁红英的询问笔录;2、2014年9月26日成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3日成某某的询问笔录;3、2014年9月26日方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4日方成的询问笔录;4、2014年9月26日张连广的询问笔录;5、2014年9月26日张连生的询问笔录;6、2014年10月17日张永才的询问笔录;7、2014年10月13日张某某的询问笔录;8、2014年10月20日葛玉权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4日葛玉权的询问笔录;9、2014年9月26日曾朝辉的询问笔录;10、2014年10月20日苏军的询问笔录;11、2014年10月25日陈剑的询问笔录;12、2014年9月26日成某某的门诊病历及受伤照片;13、民警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14、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1-14证明原告丁红英殴打成某某致成某某受伤的事实情况;15、鉴定委托书,证明丁红英委托鉴定的事实;16、受案登记表;17、关于丁红英殴打他人一案的综合调查报告;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的送达回执;19、拘留执行回执;证据16-19证明被告受案、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以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丁红英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以原告与婆婆成某某相互殴打,原告抓成某某的头发并用嘴咬伤成某某右膀子,致成某某受伤为由,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且于2014年10月下旬实际执行完毕。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进行扎实细致的调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把一般的家庭内部矛盾扩大到法律层面,损害了原告的家庭和睦,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后果。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化公(安)行罚决字(2014)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依照规定给予经济赔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丁红英庭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安丰派出所出具的书面答复复,证明案件事实;2、叁张照片,证明安丰派出所跟张某某一家关系不一般;3、法医门诊鉴定委托书等材料,证明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法;4、兴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证明证人证言陈述伤情不实,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法医门诊鉴定委托书(编号:(2014)第21号),证明村支书殴打原告,安丰派出所包庇村干部;6、借条三份,证明张某某拿原告父母、妹妹的钱,原告向张某某要钱,被其家人殴打严重受伤住院;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安丰派出所民警跟张某某哥哥关系不一般,包庇犯罪;8、通话记录,证明张某某2014年9月份一直给原告打电话,愿意和好;9、人民调解协议,证明和好情况;10、张永才、张连广、葛玉权、苏军、方成、张某某、成某某、张连生等人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丁红英没有咬打方成、成某某,案发现场监控消失,造成社会不良影响;11、司法法局书面答复,证明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严重违法,被告不予立案处理,包庇犯罪事实;12、安丰国蟹市场门市照片一张,证明张某某和丁红英共有经营权,证人陷害原告。

被告兴化市公安局辩称: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已进行了客观全面的调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调取了相关病历材料,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丁红英否认其殴打他人的事实,但其他证据均能证实,足以认定。另外,本案发生以前,丁红英与张某某及其家人因为打架,多人被行政拘留尚未执行,且成某某不愿意进行调解,也不宜再适用调解。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化公(安)行罚决字(2013)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仅对笔录中手写添加部分不认可;对证据2-10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及证人陈述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14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5有异议,陈述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来源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未提供;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0、12-15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4证明了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但证据1-9、11-12并不能否定原告打人的事实,且证据1-3、5-9、11-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0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10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2时许,原告丁红英在安丰镇国蟹市场22号水产门市与其婆婆成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原告抓成某某的头发并用嘴咬伤成某某右臂,致成某某受伤。同日,被告接到报案后出警,受案后对原告丁红英、受害人成某某进行询问,对事发时在场人方成、张连广、张连生、张永才、张某某、葛玉权、曾朝辉进行询问,对其他知情人苏军、陈剑进行询问。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对原告丁红英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化公(安)行罚决字(2014)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已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丁红英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4日兴化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兴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兴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化公(安)行罚决字(2013)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2014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化公(安)行罚决字(2014)134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成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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