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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明某某,女,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原告明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明某某,女,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原告明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继东、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3月7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12年5月8日,原告生女儿孙某某。婚时,原告带有陪送财产四铺四盖、电动车一辆及皮箱一个。因婚前了解较少,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打。2014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50000元;原告的陪送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孙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可以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权20000元,被告要求分割10000元。婚前,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款60000元,并因此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业务号码为XXXXXXXXXXX的通话费详单及短信彩信费详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有婚外情行为。

2.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主要证明被告曾给原告钱花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行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曾给原告钱。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3月7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12年5月8日,原告生女儿孙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前,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款60000元。婚时,原告带有陪送财产四铺四盖、电动车一辆及皮箱一个。2014年4月,双方因故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11日,原告认为无关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孙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儿童的生活环境等保护儿童的角度,孙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本院在考虑其实际收入及其女儿的支出需要酌情予以判定。原告的陪送财产,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曾给付原告彩礼款60000元,且因给付彩礼致其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且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彩礼返还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明某某抚养,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被告孙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明某某18000元。

三、原告明某某的陪送财产,即四铺四盖、电动车一辆及皮箱一个,归原告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孙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轶

人民陪审员  贾继红

人民陪审员  郑 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凯轸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