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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黄道欢黄某某,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农民,现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七星龙坑路口组。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903030047。 被告陈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黄道欢黄某某,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农民,现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七星龙坑路口组。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903030047。

被告陈瑞天陈某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涛圩镇大石桥乡岩口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106184815。

原告黄道欢黄某某与被告陈瑞天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欢黄某某、被告陈瑞天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道欢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于广东打工期间认识恋爱,2009年4月17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孩陈依然陈某A,落户原告户籍。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四年前天各一方打工,四年来一直未见面。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孩陈依然陈某A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也自愿承担诉讼费居住。

被告陈瑞天陈某某黄道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可以,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女孩的抚养费。因为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更利于抚养小孩;而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无法抚养小孩;小孩长大后,由小孩自由选择跟谁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道欢黄某某起诉的基本事实属实。2009年5月27日,原告黄道欢黄某某在湖南江华被告黄道欢黄某某家生育女孩陈依然陈某A。2009年底,原、被告与小孩共同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娘家生活。四年前,原、被告双方留下小孩外出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矛盾逐渐加深。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结婚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离婚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四年前,原、被告双方外出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后,被告对原告产生怀疑,双方发生矛盾且逐渐加深,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双方均愿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考虑到被告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收入较原告经济收入稳定,有利于小孩的抚养,故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支持采纳。,在女孩陈依然陈某A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时,由陈依然陈某A自行由选择随父或随母跟谁生活。被告陈瑞天陈某某自愿独自承担女孩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准许原告黄道欢黄某某与被告陈瑞天陈某某离婚;

二2、婚生女小孩陈依然陈某A由被告陈瑞天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陈瑞天陈某某承担;但陈依然陈某A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时,由陈依然陈某A自行由选择随父或随母跟谁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道欢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欧映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