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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汉滨民初字第00822号 原告郑某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陈志,汉滨区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汉滨民初字第00822号

原告郑某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陈志,汉滨区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郑某某在给挂靠在民荣建筑有限公司的被告王某承包的前进九年制中学及包河小学工地做油漆活。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核算工程量,原告在被告两处工地应获劳动报酬17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仍欠原告劳动报酬7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单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无钱支付,便给原告打了欠条。但第二天,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声称愿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要原告将欠条带上。原告到被告单位时,被被告请的十几个人围上,索要给原告打的欠条并且不给原告还钱,还威胁原告“要是再敢来公司,就要了你的命”,原告害怕就报了警,在警察赶到后原告才安全脱身。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

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700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

3、关庙镇吴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安康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有偿还能力,对此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字体不对,安康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公章不对,怀疑是伪造的,但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打电话让原告到单位来取钱,原、被告在单位发生打架是事实,被告让原告报警,原告没有报警。因双方没有算账,快过年了,原告堵在被告门上让被告给他打欠条,被告对原告说等年过了,到现场量面积再算账,欠条上的数字是原告单方面算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被告对其证明的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原告郑某某在给挂靠在民荣建筑有限公司的被告王某承包的前进九年制中学及包河小学工地做油漆和仿瓷活。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过程中,被告王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前进九年制学校油漆费欠到郑某某柒万元整(70000元),欠款人王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告郑某某在给被告王某承包的工程中干活,为被告王某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了欠条,故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所欠70000元的劳动报酬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工程并未结算,欠条上的数字是原告自己算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作对工程完工后的结算,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欠条上的数字是被告自己算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为被告王某支付所欠原告郑某某劳动报酬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杰

代理审判员  尹 明

人民陪审员  柯宏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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