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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崇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4062号 原告南京崇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营40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家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红兵,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4062号

原告南京崇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营40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家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红兵,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阮银丽。

原告南京崇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正物业公司)诉被告王红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交纳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的物业费2366元、公摊电费180元,合计25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家华,被告王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2年5月1日,南京市逸景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逸景园业委会)与原告签订《逸景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13号逸景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服务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3月20日,逸景园业委会发出《公告》,载明:小区物业费2014年调整的征求意见稿自3月12日起上门征求业主意见,至3月20日,赞成票占总户数的62.2%,赞成票占总面积的61.7%。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南京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条,此次物业费调整意见正式通过生效。自2014年1月1日起,物业费调整为小区内1元/月/平方米。2015年3月10日,逸景园业委会与崇正物业公司共同发出《关于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通知》,载明:为做好合同期的经费结算工作,根据小区经费收支初步测算情况以及街道和社区两级政府部门有关小区物业费交纳标准协调建议的通知精神,双方协商意见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小区物业服务费交纳标准为住宅用房0.8元/月/平方米。本市秦淮区逸景园x号x室房屋产权人系被告,建筑面积为108.04平方米。被告虽抗辩崇正物业公司曾作出自2012年起免除被告五年物业服务费的承诺,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另被告还抗辩原告服务不到位,甚至多次与业主发生冲突、停止服务,造成小区垃圾遍地,且未履行对房屋公共部位的维修保养,导致被告家中渗水受潮严重,对此本院认为,如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政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崇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红兵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