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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春阳与张学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翁民初字第4665号 原告范春阳,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张学祥,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范春阳与被告张学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翁民初字第4665号

原告范春阳,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张学祥,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范春阳与被告张学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祥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春阳诉称,原告范春阳经营松山区广源架子管租赁站,2010年6月被告张学祥在其承建新城区富兴嘉城26号楼时,租用了原告租赁站的架子管等建筑器材。在经过部分结算后,最终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30533.85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故推诿,拒不支付所欠租赁费。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30533.85元,并支付利息3129.4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学祥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范春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我2010年的租赁费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张学祥在其承建新城区富兴嘉城26号楼时,租用了原告租赁站的架子管等建筑器材。后经结算原告欠被告租赁费30533.85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写明欠广源租赁站2010年租赁费30533.8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广源租赁站系原告范春阳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范春阳和被告张学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租赁费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春阳借款30533.85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00元,公告费650.00元,合计129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东辉

审判员  魏秀娟

陪审员  高吉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