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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清和与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井研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宋清和,男,1954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清,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江,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井研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宋清和,男,1954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清,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江,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强,公司员工。

原告宋清和诉被告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研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清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清、刘建江,被告井研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清和诉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1990年3月起一直在被告购买的公司上班,从事门卫工作,至2015年1月25日,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方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且在2013年4月之前只每月发485元的工资,2013年5月开始才变为每月发800元的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完善1990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手续,并按2014年9804元的标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年×1250元/年=15000元;被告补发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13260元。

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关于完善养老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

被告井研食品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方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清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井研食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劳动仲裁申请书和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

3.原告宋清和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帐号尾号为1242)复印件4页(仅能反映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5日的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具体金额。

被告井研食品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4月16日向井研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查询原土地使用权人为井研县来凤区供销合作社的土地登记情况,并取得土地登记档案查询情况证明1份;向井研县房管所查询原井研县肉类加工厂厂房产权登记情况,取得房屋信息登记情况证明3份,共3页;2015年4月23日,调取本院关于原井研县肉类加工厂破产案件相关情况证据材料1份,共7页,以上证据均当庭予以质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是工商部门出具的信息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应当认可,但是不能作为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劳动仲裁申请书和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宋清和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账号尾号为1242)复印件4页,虽然显示有“工资”字样,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工资”的存入单位是被告,且仅能反映该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5日的银行流水情况,缺乏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2.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井研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井研县房管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关于原井研县肉类加工厂破产案件相关情况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可,且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作所在地、原井研县肉类加工厂破产的部分情况以及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现在的登记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清和所主张的其一直从事门卫工作的地点为原井研县肉类加工厂厂区,原地址为井研县研城镇干谷冲村三组(现已更名为井研县研城镇干谷村三组69号)。原井研县肉类加工厂于2000年6月28日经井研县人民法院以(2000)井研经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2000年12月20日,原井研县肉类加工厂破产清算组与刘伟(被告井研食品公司法人代表)个人签订公开议卖房地产、机器设备协议书,原井研县肉类加工厂破产清算组将井研县肉类加厂所有的房地产、机器设备(不含干谷冲三组村民用电100千伏安变压器和配套系统以及清算组已处理的财产清单)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伟;原井研县肉类加工厂地块土地使用权现登记为刘伟所有,证书号为井国用(2009)字第984号,地号为1-8-212,使用权面积为79680.00㎡,原井研县肉类加工厂所用房产现都登记为刘伟和李玉清共有;原井研县肉类加工厂破产时职工应缴社会养老保险金花名册里没有本案原告宋清和。

另查明:刘伟为被告井研食品公司法人代表,李玉清与刘伟为夫妻关系;原告宋清和与其妻子至今居住在该厂区内,并在厂区内从事蜜蜂养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成立,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