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8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令军(绰号孔老二),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曾因赌博于1987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私藏枪支罪于1996年6月2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伟楠,北京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徐华玲、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军及其辩护人胡伟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孔令军伙同梁×(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3月12日,在本市朝阳区×地区帮助秦某某(男,44岁,北京市人)将人民币1000万元兑换为100万英镑(折合162.7余万美元)汇往英国×账户,并从中获利。 二、被告人孔令军伙同梁×(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4月10日,在本市朝阳区×地区帮助张某(女,30岁,北京市人)将人民币170余万元兑换为33.4万澳元(折合27余万美元)汇往×账户,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孔令军于2014年9月18日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孔令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令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孔令军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孔令军认罪态度好,获利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孔令军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孔令军伙同梁×等人(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12日,在本市朝阳区×地区帮助秦×(男,44岁,北京市人)将人民币1000万元兑换为100万英镑(折合美元162.7万余元)汇往英国×账户,并从中获利。 二、被告人孔令军伙同梁×等人(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10日,在本市朝阳区雅宝路地区帮助张×(女,30岁,北京市人)将人民币170余万元兑换为33.4万澳元(折合美元27万余元)汇往×账户,并从中获利。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孔令军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令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张×、梁×、关×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外汇牌价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军伙同他人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令军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令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令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杨人民陪审员李凤雨人民陪审员孙冀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荣 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