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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主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0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主朋,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日被刑满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0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主朋,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赌博行为于2013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主朋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主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刘主朋于2013年12月5日至6日间,切断门禁锁电源后进入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号楼×层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窃取"三星牌"R429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8台等。赃款赃物已损失。

二、被告人刘主朋于2014年1月16日,切断门禁锁电源后进入北京市朝阳区金海商富中心×座×室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窃取人民币6000余元、纪念钞等物。部分赃款赃物已损失。

三、被告人刘主朋于2014年1月23日,破坏门禁锁螺丝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座×室××工程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内,窃取该公司"联想牌"ThinkPadW52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100元)及笔记本电脑4台,窃取被害人刘×1(男,32岁,辽宁省人)现金美元1000元、英镑200元、港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9706.18元)及拉杆旅行箱等物。赃款赃物已损失。被告人刘主朋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主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主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主朋当庭均表示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5日至6日间,被告人刘主朋切断门禁锁电源后进入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号楼×层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窃取该公司员工被害人马×(男,24岁,北京人)的"三星牌"R429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及该公司"联想牌"笔记本电脑8台等物品。现上述物品均已损失。

二、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刘主朋切断门禁锁电源后进入北京市朝阳区金海商富中心×座×室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窃取被害人张×1(男,32岁,河北省人)人民币6000元、纪念钞等物。现公安机关追回钱款人民币2173.6元、金属币(龙纹图像)2枚、纪念币1张(中国人民银行100),现均移送在案,其余款物均已损失。

三、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刘主朋破坏门禁锁螺丝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座×室××工程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内,窃取该公司"联想牌"ThinkPadW52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100元)及笔记本电脑4台,窃取被害人刘×2(男,32岁,辽宁省人)现金美元1000元、英镑200元、港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9706.18元)及拉杆旅行箱等物。现上述款物均已损失。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刘主朋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主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张×1、刘×2的陈述、证人张×2、杨×、刘×3、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材料、北京××文化发现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工程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出具的汇率价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录像、110接处警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主朋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主朋无视国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主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主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主朋归案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并责令被告人刘主朋退赔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主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六角、金属币(龙纹图像)二枚、纪念币一张(中国人民银行100),发还被害人张×1。

三、责令被告人刘主朋退赔被害人马×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刘×2人民币九千七百零六元一角八分元、退赔被害单位××工程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人民币九千一百元

四、责令被告人刘主朋退赔被害公司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被害单位××工程设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被害人张×1和被害人刘×2其余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兵人民陪审员冯辉人民陪审员周学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宝 明 书 记 员 张 小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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