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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开华与陈向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初字第12665号 原告马开华,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隋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向伟,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初字第12665号

原告马开华,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隋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向伟,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务局保险大楼。

负责人乔建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开华与被告陈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开华的委托代理人隋欣,被告陈向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开华诉称:2014年8月1日,柴向成驾驶车辆(晋B79967、晋BBP28挂)行驶至昌平区110国道46公里+7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柴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陈向伟为上述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上述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肺积液等多处伤情。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住院治疗,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旧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此次事故也给原告的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4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309674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4元)、鉴定费2358.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534292.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向伟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划分存在异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没有考虑到布庆超速行驶的情形,我方认为布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我方车辆为爬坡行驶,车速在每小时30至40公里,在车辆检验报告中,结论也是制动合格,我方认为根据我方车辆的状况不足以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根据法大法庭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第二页记载,小型轿车碰撞前未在路面留有轮胎痕迹,即不存在刹车的痕迹,根据物理原理及经验法则判断,布庆属于高速行驶,且未合理采取制动措施,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B7996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晋BBP28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由于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8时30分许,在昌平区110国道46公里+700米处,柴向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晋B79967、晋BBP28挂)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越过中心单黄实线超车时,适有布庆驾驶“长春捷达”牌小型轿车(京PXP377,内乘代树利、马开华)由北向南驶来,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左侧与小型轿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布庆、代树利、马开华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柴向成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超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布庆、代树利、马开华没有与发生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2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2-9肋骨骨折、左股骨头脱位伴骨折等,医嘱建议其需休息至2015年2月21日。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61480.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元(轮椅)。原告之父马建文(1945年6月28日出生)、原告之母徐启芳(1945年1月5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原告本人为城镇居民户口。

另查,柴向成系被告陈向伟雇佣的职员,系在为陈向伟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晋B79967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为晋B79967号车辆承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为晋BBP28挂号车辆承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614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8400元(2800元/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309674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4元)、鉴定费2358.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097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衣物),共计515263.8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被扶养人生活情况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完税证明、询问笔录、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柴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向伟认为事故发生时布庆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并且布庆一方没有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布庆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于被告陈向伟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被告陈向伟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陈向伟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柴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柴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本院为另二名伤者保留相应的赔偿限额。仍有不足的,因柴向成系在为陈向伟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陈向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柴向成驾驶的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为90日,结合原告的主张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予以认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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