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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淑琴与中国政法大学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3682号 原告高淑琴,女,1971年8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政法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黄进,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淑琴与被告中国政法大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3682号

原告高淑琴,女,1971年8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政法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黄进,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淑琴与被告中国政法大学(以下简称政法大学)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琴,被告政法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淑琴诉称:我起诉政法大学政治和公共管理学院(以下简称政管学院)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擅自把我的私人信息——姓名、私人电话、私人电子信箱、所属单位发行在2013年10月份举行的国际会议手册上。在会议开始被发现之后,我要求政法大学删除本人相关信息,政法大学拒绝删除,也不道歉,并集体从各方面对我开始施加压力。到目前为止,会议手册仍然大量存在广泛传播。这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政法大学:1、立即停止对我侵权,删除中英文手册上我的名字及我的私人信息,2、承担公证费1520元;3、向我正式道歉;4、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

被告政法大学辩称:不同意高淑琴的诉讼请求。高淑琴于2013年3月初到我校求职,经过面试、试讲、学术委员会审议和院务会讨论通过,我校政管学院在学院层面同意接收。但因其学历不符合学校要求,政管学院与人事处进行沟通协调后,2014年1月23日正式通知其不被聘用。我校不存在侵犯高淑琴隐私权的目的、动机和行为。2013年3月初,政管学院有关领导第一次与高淑琴见面时,谈到下半年将召开中国与东亚国际会议,高淑琴主动提出帮助联系俄罗斯学者参会,并于会议召开前提出要求到机场接待三位莫斯科大学学者,我校同意其请求,由高淑琴负责莫斯科大学学者的接待工作。按照学术会议筹备的惯例,我校制作会议手册,向参会者提供会议时间、地点、日程、议程及参会者名录。高淑琴既是参会者,又负责莫斯科大学学者的接待工作,我校为表示对其的尊重,且为其建立学术合作创造更多机会,将高淑琴姓名、电话、电子邮箱写入会议名单中。会议手册记载的个人基本信息都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并不涉及年龄、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信息,我校不存在泄露、侵犯高淑琴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和可能性。2013年10月18日,国际会议召开前一天,来参加会议的高淑琴看到会议手册后,提出会议手册上的个人信息未经其本人同意,是对她的不尊重;手册中她的联系单位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博士后,该信息不准确;她的导师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贾庆国也参会,该信息可能会影响导师对她的看法。我校政管学院院长常保国对此与高淑琴进行沟通解释:按照惯例,学术会议主办方制作参会者名录以供学者加强联系,一般也不会征求参会者本人意见,如果高淑琴不同意,学院可以去掉会议手册上她的个人信息,因为学校还没有正式批准她来校工作,她还不是正式员工,因此通讯录单位是按照她来学校求职时的单位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填写的。高淑琴不再对会议手册中的个人信息表示异议,也没提出删除她个人信息的要求。高淑琴对会议手册个人信息的异议主要是将其联系单位标注为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我校没有给高淑琴造成任何损害结果。会议手册只发放给50人左右参会者,便于学者日后交流使用。目前学院只留存一份作为议会备案使用,根本不存在广泛传播的情况,更不存在利用其信息谋取利益的情形,实际上扩大了她的学术影响。我校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更不存在任何侵犯高淑琴隐私的主观动机、行为,也没有给高淑琴造成任何损害。高淑琴的行为已极大损害了我校的形象与名誉。

经审理查明:高淑琴于2012年年底参加政法大学招聘。2013年10月19日到20日,政法大学政管学院举办第二届“中国与东亚”国际学术研讨会(以下简称研讨会),主题为“东亚地区秩序的构建:合作与协商”。研讨会的会议手册的最后一部分通讯录中列有参会学者的个人信息,其中包含高淑琴的姓名、单位/职称、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政法大学主张高淑琴在研讨会中主动提出负责联系及接待俄罗斯学者方面的工作,也可以提交论文,是研讨会的参会者,因此把高淑琴的电话及电子邮箱载入了会议手册。高淑琴主张其并无主观意向参加该会议,而是执行政法大学安排的工作,是研讨会工作人员。

另查,研讨会为学术性的学者论坛,会议手册仅分发给参会的专家学者,政法大学主张会议手册共印70份左右,发出去50份左右。

上述事实,有《会议手册》,手机单据,公证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是指自然人拥有的与其社会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和个人生活资料,其核心属性为被自然人隐藏或不欲为外人所知晓。本案中,政法大学举办的研讨会是学术性的论坛,制作的会议手册的发放对象也是特定的专家学者,并非在社会范围内无目的的随意投放。无论高淑琴是作为研讨会的参会人员还是工作人员,政法大学将其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信息登载于会议手册上也是出于学者之间沟通交流的便利,并无泄露高淑琴个人隐私的主观恶意。高淑琴亦未能举证证明因为会议手册登载了其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而对其造成了损害。此外,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信息仅是现代人为与他人进行交流的通讯手段,随时可以更换,并非附着于人身人格的一种权利。因此高淑琴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淑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高淑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笑人民陪审员王秋华人民陪审员韩玉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盛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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