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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涌等与王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杨红梅,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运国,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涌,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杨红梅,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运国,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涌,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张春玲,女,1972年4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

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杨红梅、蔡涌与被告王建国、被告张春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孙运国,原告蔡涌的委托代理人张计全,被告张春玲到庭参加不诉讼。被告王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梅、蔡涌诉称:原告杨红梅系蔡士金的现任妻子,原告蔡涌系蔡士金与前妻米桂敏之子。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建国驾驶着被告张春玲的现代牌(车牌号京NZC287)小轿车行驶到北京市昌平区鑫基家园1号楼处,与蔡士金发生碰撞,造成蔡士金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国不仅没有停车救人,反而把车牌折弯后逃离事故现场,后蔡士金死亡。经昌平区交通支队才找到肇事车辆,认定被告王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士金无责。这起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除被告人保财险昌平分公司从交强险中支付一万元医疗费外,被告王建国家属支付了一万五千元。二原告为救治蔡士金又支付了医疗费等。经查,在事故发生时,王建国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国、张春玲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15000元、医药费24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7200元、丧葬费31338元,以上共计112285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王建国、张春玲负担。

被告王建国辩称:我开的车是借金姐的,具体名字不知道叫什么。我的驾驶证2012年4月7日因酒后驾驶被吊销了,我也没和别人说。大家都知道我以前有驾驶证,金姐不知道我没有驾驶证。

被告张春玲辩称:我们楼上有个姓金的女人,她当天领我去王建国家棋牌室玩牌,王建国不知道我姓什么,我也不认识他。在棋牌室我把钥匙和包都挂在墙上,我坐在那里,他喊了一声说要接个人,我没反应过来他就出去了。后来我父亲做手术,我就在医院陪护,这4天时间里我的车都没动,第二周交通队找到我我才知道有事故,车很脏,交通队也是洗车后才发现痕迹的。交通队让我看录像我才想起来。后来我跟交通队交警一块去找他,我先给他打电话,他说他正想去自首。杨红梅说没有火葬费,拿着火化证明和户口本,我陪她去保险公司理赔,因为户口本上就夫妻二人,上面没有蔡涌,按照户口本理赔了。投保单上写的本人名字及“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承诺向投保人如实告知”是我签的,告知过我酒驾和逃逸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京NZC287牌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为死者蔡士金垫付过一万元抢救费,后杨红梅到公司理赔过交强险死亡伤残类费用十一万元,我公司已汇到杨红梅银行账户中。本次事故经认定,王建国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肇事后逃逸属于国家禁止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提交京NZC287牌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投保单、商业险条款,投保单上有被保险人张春玲的签字,其本人签字确认关于免责条已向其提示和告知,肇事逃逸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红梅与被告张春玲一起多次到我公司,说是花了20多万医疗费,实在没钱交医疗费,二人一起提交了委托手续、垫付费用通知、住院费用明细、火化证明和户口本等,当时我公司出于救助死者的目的,在经过被保险人张春玲同意的情况下,在收到理赔材料1-2天内,将交强险的11万元打入杨红梅卡中,有理赔打款记录为证。我们不清楚死者医疗费是二原告谁出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红梅系蔡士金(死者)之妻,原告蔡涌系蔡士金与前妻之子。2014年5月25日14时22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路鑫基家园1号楼处,王建国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京NZC287)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时,小型轿车右侧前部将由西向东骑“永久”牌自行车的蔡士金撞倒,造成蔡士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王建国驾车逃逸。王建国于2014年5月29日投案。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王建国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后逃逸,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王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士金不承担事故责任。蔡士金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1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99天,主要诊断为继发性脑干损伤等,2014年9月1日死亡。蔡士金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一万元,被告王建国支付现金一万五千元。后2015年1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红梅支付十一万元。蔡士金(1960年12月18日出生)本人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被告张春玲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43667.8元(其中原告杨红梅付198617.8元、原告蔡涌付20050元、被告王建国付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付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40321元/年×20年)、丧葬费31338元、护理费15000元(其中原告杨红梅付11800元,原告蔡涌付3200元)、误工费10376.16元(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蔡士金平均工资3144.29计算99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财产损失200元(自行车),以上共计1109001.9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费用明细、护理费票据、诊断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交通事故案卷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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