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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杨某某,女,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原告杨某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杨某某,女,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甲自愿放弃答辩期与举证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5年7月22日在平武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8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感情基础,彼此缺乏了解与沟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从2014年5月1日其起,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在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平武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在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并且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确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22日在平武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8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平武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姻基础较好。虽然近一段时间双方发生一些矛盾,但还不属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相互间多一些信任和包容,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婚姻生活可以重新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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