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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志华与黄真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8780号 原告宗志华,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潮。 委托代理人张强。 被告黄真仁,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8780号

原告宗志华,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潮。

委托代理人张强。

被告黄真仁,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志华与被告黄真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潮,被告黄真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志华诉称:2014年12月15日13时32分,被告黄真仁驾驶京NYN133小型汽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小沙河水库大坝路温榆河北岸口处时,与由北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宗志华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黄真仁负全部责任,原告宗志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胸10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住院61天,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经查,京NYN133牌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赵艳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综上,此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710元、残疾赔偿金90620.9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8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377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60052.26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真仁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真仁辩称:我和赵艳丽是朋友关系,我借用赵艳丽的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垫付了不到八千元的医疗费,有收条,对方的医疗费中包括我付的1900元押金。自费药不赔付我不知道,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说明过。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我公司已经核实了自费药金额5516.07元,请法院扣除,零散的票据不认可,无法认定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过高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护理费应提交医嘱,如果聘请了护工应提供护理协议及发票佐证,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原告说护理人员是其爱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单、完税证明,且工资是否全部扣发也未证实。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扣发工资明细、社保、完税凭证,不应再给误工费。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而且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因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即使赔偿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打工应出示劳动合同、社保、完税凭证、工资明细等证据,不能仅由村委会的证明就说明原告在城镇打工,而且也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不认可,应提供夫妻关系或死亡的相关证据、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土地收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原告母亲是农村户籍,老人超过一定年龄有一定的生活费和土地承包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认可抚养费,与国家政策和事实不符。通过证据没看到有其他财产损失,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对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3时32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沙河水库大坝路温榆河北岸口,被告黄真仁驾驶京NYN133牌号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时,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宗志华相接触,造成原告宗志华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黄真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住院61天,出院诊断为胸10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1月,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宗志华本人为农业户口。原告之母韩秀兰(1928年11月21日出生),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真仁为原告支付部门诊医疗费及住院押金1900元。

另查,赵艳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黄真仁借用该车辆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2701.36元(其中不包括被告黄真仁支付的门诊费用及住院押金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61天*100元/天)、营养费1830元(61天*30元/天)、护理费61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61天)、误工费13500元(按照2700元/月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残疾赔偿金90620.9元(韩秀兰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酌定),财产损失200元(酌定,衣服),以上共计146852.26元。以上损失不包括被告黄真仁支付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真仁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真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扣除被告黄真仁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根据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住院期间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出院后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市场护工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本院结合医嘱休息时间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和误工证明,主张其已无土地、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与其工作单位核实,原告确在该单位长期工作,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财产损失一节,原告主张衣服在手术时损坏,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鉴定为其单方委托,该项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自费药不予赔付,被告黄真仁及车辆所有人赵艳丽称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向其告知过免赔项目,被告保险公司未投交投保单,未能充分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的说明和提示,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黄真仁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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