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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持刀闯入延庆县延庆镇北关村养老院100号出租房内,以承租人王×1(男,37岁)造谣说其贩卖毒品为由,持刀将王×1面部砍伤,致王×1右眉弓内上及鼻根部清创缝合术后瘢痕累计长度达6.5厘米,经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19日高×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被告人高×朋友张艳超与被害人王×1就民事赔偿签订协议,由张艳超一次性赔偿王×1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高×的庭前供述,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张×、王×2、贾×、吴×、闫×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北京市延庆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持刀砍伤被害人头、面部,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其供述的案发原因、参与人、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较大出入,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被告人对于持刀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弥补,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