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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元与李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民初字第00234号 原告李正元。 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峰,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李正元与被告李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民初字第00234号

原告李正元。

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峰,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李正元与被告李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元诉称,2006年6月2日被告以经营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2006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7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出具借条两张为凭,并口头约定利息,本金与利息至今未付,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具状,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利息49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云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正元与被告李云峰在活性炭经营过程中相识,2006年期间因经营所需,被告李云峰提出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邮政储蓄汇款方式于2006年5月至12月累计8次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被告李云峰分别于2006年6月25日、11月份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据分别载明“今借江苏溧阳李正元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李云峰,此借据一式二份,涂改、复印无效。经手人李云峰,2006年6月25日”、“今借江苏溧阳正元化工厂李泽元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款已于2006年11月收到,收款人李云峰,收款日期2006年11月,经手人(借款人)李云峰,2006年11月于北京”。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诿,因此产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据、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并称被告李云峰系现役军官,2006年之前双方在经营活性炭过程中认识,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并在原告每年至北京向其催要时,均口头承诺按时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但至今未能归还。同时明确本案利息请求为492000元(按本金100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并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云峰向原告李正元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被告应予以归还。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出具借条时既未对利息作出认定,又未约定归还时间,故原告要求从借款时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现根据原告陈述于2013年春节前后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计算为123000元(以本金1000000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2月11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正元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利息123000元,合计11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14280元,原告负担4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28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金 震

人民陪审员  史林君

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灵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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