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执字第1664号 申请执行人史文波。 被执行人李德岗。 被执行人殷有海。 被执行人张营吉。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青法高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德岗、殷有海、张营吉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德岗、殷有海、张营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良 审判员 王彦山 审判员 江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