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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前与王桂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向前,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桂平,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向前,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桂平,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前与被告王桂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前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王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前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离婚,于2011年2月21日复婚,再于2015年3月17日离婚。原告与2011年1月25日购买了桃房权证第××号房屋,于同年2月18日办理了转移登记申请及完税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时间为同年3月4日。现因原告欲卖房,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买卖转移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桃房权证第××号房屋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向前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买卖协议(卖方金光文)、转移登记申请表、完税证、减免税审核表、桃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欲证明讼争房屋是原、被告离婚后、复婚前由原告一人购买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没有将讼争房屋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间接证明该房屋是原告个人财产,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给了被告100000元经济补偿;原、被告复婚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的事实。

被告王桂平辩称:讼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借款、共同还款,属共同财产,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金光文将房屋卖给胡球林后,胡球林没有过户,胡球林将房屋卖给原告时,让原告与金光文签订虚假的购房合同,3人是恶意串通,逃避应缴税务,损害了国家利益,购房合同无效,从而不能确认无权。

被告王桂平就其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黎某当庭作证的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后、复婚前共同居住、共同开支;购买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借款、共同还款的事实;

2、房屋买卖协议1份(卖方胡球林),欲证明讼争房屋的出卖方是胡球林,原告与金光文之间没有实际发生买卖交易;

3、转移登记申请表,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欲证明办理房产登记时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4、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复婚前共同借款、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

5、契税完税证、发票、凭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支付了讼争房屋的相关税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余元,讼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卖主是胡球林,钱也是交给胡球林的,原告没有与金光文发生交易。原告当庭解释讼争房屋是金光文卖给胡球林后,胡球林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胡球林再卖给原告,故原告与胡球林签买卖协议后,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又与金光文签了买卖协议。经审查,桃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讼争房屋变更登记前的房屋所有人是金光文,原告的解释合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100000元不是对讼争房屋的补偿,离婚协议没有分割讼争房屋不代表被告放弃了该房屋。经审查,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黎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借款购买讼争房屋以及共同还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转移登记表无异议,对身份证、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讼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对转移登记表予以采信,对身份证、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向黎某借款了10000元,借条上没有注明用途,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且借款人只有原告,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票据上交款人是原告,交款时间是原、被告复婚前,交款后原、被告复婚共同生活了4年多,虽然票据在被告手中,但尚不能充分证明就是被告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离婚。2011年1月25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桃源县漳江镇渔父北路桃源县供销联社31号宿舍8栋106号的住房一套,并于同年2月18日办理了转移登记申请及完税手续。同年3月4日,原告取得了桃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上房屋所有人是原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同年2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购买的另一套房屋进行了处理,未涉及讼争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讼争房屋是原告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买卖协议、转移登记申请表、完税证等证据证明购房人是原告,购房时间是在原、被告离婚后复婚前,且经有关部门核准颁发的讼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被告主张讼争房屋产权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的实际产权归属与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不一致,但被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且被告与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处理共同财产时对共同购买的另一套房屋进行了处理,却没有涉及讼争房屋,故本院认定讼争房屋是原告个人所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讼争房屋是共同财产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购房合同无效,不能确认无权的抗辩主张,经审查,原告购房后缴纳了契税,胡球林购得金光文的房屋后是否逃税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原告购房事实的成立,故对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桃源县漳江镇渔父北路桃源县供销联社31号宿舍8栋106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桃房权证字第××号)的产权归原告向前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王桂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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