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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展贵、梁剑女、陈宇骏与梁伟能、曾灵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74号 原告陈展贵,男。 原告梁剑女,女。 原告陈宇骏,男。 法定监护人李明彩,女。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 被告梁伟能,男。 被告曾灵敏,女。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74号

原告陈展贵,男。

原告梁剑女,女。

原告陈宇骏,男。

法定监护人李明彩,女。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

被告梁伟能,男。

被告曾灵敏,女。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资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禤育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展贵、梁剑女、陈宇骏诉被告梁伟能、曾灵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炎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展贵、梁剑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梁伟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禤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害人陈锡平是原告陈展贵、梁剑女的儿子,是陈宇骏的父亲。2015年3月28日2时00分,陈锡平驾驶粤JA806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恩城锦安街由好万家往恩新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恩城锦安街镇府门口路段时与沿着恩城锦安街由恩新西路方向往好万家方向行驶的由梁伟能驾驶的粤J772N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锡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伟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第4407852015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锡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伟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2931.9元;2、丧葬费32395元;3、死亡赔偿金603858;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年×(15+20+12)年÷2人=236015.2元,合计925200.1元。经查,粤J772N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给三原告,余款805200.1元按陈锡平与梁伟能承担责任70:30划分,由被告梁伟能赔偿241560.03元给三原告,以上合计赔偿361560.03元。综上所述,梁伟能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陈锡平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梁伟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曾灵敏是粤J772N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对梁伟能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粤J772N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陈锡平死亡后,梁伟能仅赔偿20000元丧葬费,余款341560.03元三被告没有赔偿,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给三原告;2、被告梁伟能、曾灵敏连带赔偿221560.03元给三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情况。

2、证明,证明受害人陈锡平亲属关系情况。

3、证明,证明原告陈锡平生育情况。

4、户口簿,被告梁伟能、曾灵敏的身份情况。

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J772N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情况。

6、保险单,证明粤J772N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7、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梁伟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9、恩平市人民医院病历、死亡记录、收费票据,证明为抢救陈锡平用去医疗费。

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陈锡平因交通事故死亡。

11、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工资签领表,证明陈锡平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收入情况。

被告梁伟能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200000元的赔偿请求有异议,因为本次事故我到现在还是受伤的,还需要70000多元的费用,事故发生时我已垫付了20000元费用给原告。

被告梁伟能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曾灵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和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即使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保险公司也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我司只赔偿人身损失。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伟能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梁伟能驾驶的粤J772N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有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

又查明,受害人陈锡平与李明彩已于2014年5月5日离婚。

再查明,被告梁伟能与被告曾灵敏是夫妻关系,粤J772N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曾灵敏,被告梁伟能属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被告对产生本案交通事故纠纷的基本事实、原因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陈锡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伟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2931.9元,提供有恩平市人民医院病历、死亡记录、收费票据为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323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二项。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3601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陈展贵被扶养年限是15年、梁剑女被扶养年限是20年、陈宇骏被抚养年限是12年。本院依法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75756元(陈展贵、梁剑女、陈宇骏三人的12年扶养费10043.2元/年×12年)+[陈展贵3年(15-12年)的扶养费10043.2元/年×3年÷2人]+[梁剑女8年(20-12年)的扶养费10043.2元/年×8年÷2人]。两项合计,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779614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案过错责任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84494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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