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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明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杨,男,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胡明雄,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日,高中文化,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杨,男,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胡明雄,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日,高中文化,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兆北,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旺苍信用联社)与被告胡明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苍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苟杨、被告胡明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苍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胡明雄在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下属张华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建房,借期1年。在被告胡明雄贷款之后,陆续偿付利息9676.05元,于2014年10月5日偿还的本金60元,其他再未偿还过本息。截止2015年1月7日,共下欠本息104766.63元。请求判令被告胡明雄偿还贷款本金49940元及到贷款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

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主要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胡明雄出具的借款申请及承诺书;二、原、被告签订的小额信贷合同;三、借款借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

被告胡明雄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信用社擅自使用他人身份信息贷款,被告胡明雄妻子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贷款程序,贷款合同不合法。且被告胡明雄未收到贷款。张华信用社以欺骗的方式让被告胡明雄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被告胡明雄辩称:借款是因为当时张华信用社工作人员为了与案外人赵伟合伙做生意,急需用钱,便以5户农户的名义贷款。贷款合同注明是建房,但是被告胡明雄并未建房。被告胡明雄没有收到及使用该贷款,也未曾偿还利息和本金。贷款5万元,被告胡明雄是事后很久才补签字,且未经妻子签名,贷款不符规定程序。借款不属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明雄主要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赵伟2009年8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实际用款人为赵伟,其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合伙做生意;二、案外人姚廷树于2009年7月3日与被告胡明雄签订的协议,以此证明资金来源;三、(2012)旺苍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信用社违规使用农户信息办贷款。

原告旺苍信用联社的质证意见:对借条、协议、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都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被告胡明雄出具的借款申请及承诺书、双方签订的小额信贷合同、借款借据及催收贷款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胡明雄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案外人姚廷树与被告胡明雄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赵伟出具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012)旺苍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被告胡明雄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张华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9.9‰,按季结息,逾期则利息上浮50%。在被告胡明雄贷款之后,将贷款全部转借与案外人赵伟,案外人赵伟承诺偿付资金及利息。原告旺苍信用联社陆续收到偿付的利息9676.05元,于2014年10月5日收到偿还的本金60元,其他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7日,共下欠本金49940元、利息54826.63元,本息共计104766.63元。原告旺苍信用联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明雄与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原告旺苍信用联社向被告胡明雄发放借款后,被告胡明雄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未予清偿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明雄结欠原告旺苍信用联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予以偿付,并应当承担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旺苍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明雄主张贷款程序违规,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明雄在贷款后再转借他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胡明雄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明雄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40元及截止2015年1月7日的利息54826.63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8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时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明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母新明

人民陪审员  白彬儒

人民陪审员  母运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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