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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法民初字第01761号 原告李某,女,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刚,武隆县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法民初字第01761号

原告李某,女,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刚,武隆县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聂源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刚,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2日,双方在重庆市武隆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名周某甲。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同时原、被告常各自外出到不同地方打工,聚少离多且被告也未履行对家庭的义务。被告脾气暴躁,双方难以正常沟通交流,被告曾在2015年6月25日因情绪失控暴打原告。被告常不顾原告意愿婚内实施性暴力且有变态倾向。被告蓄意在2015年7月20日将原告银行卡里的10000元转到被告卡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抚养,位于武隆县XX镇园区X路的共有房屋双方平均分割,被告返还原告私自取走的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共同负担。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不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如果离婚,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取走10000元属实,但是该款已用于子女生活开支,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2日,双方自愿在原武隆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名周某甲。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过多年,应该是建立起夫妻感情的,虽偶尔发生吵闹,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虽诉称双方已分居多年,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并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不能以此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间能相互体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同心协力,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和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代理审判员  聂源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