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权炳荣,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1日。 委托代理人:许开均,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仕荣,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日。 被告:吴玉琼,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7日,系伍仕荣之妻。 被告:昝学兵,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7日。 委托代理人:张雄,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树生,男,汉族,现年58岁,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权炳荣与被告伍仕荣、吴玉琼、昝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昭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开均,被告伍仕荣、吴玉琼,被告昝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炳荣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昝学兵驾驶川H25759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伍仕荣驾驶的川H19748号货车追尾,致原告权炳荣受伤。原告权炳荣住院治疗后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8884、31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755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及交通费1793.5元,共计294359.01元。扣减被告垫付费用12000元,下余282359.01元。 被告伍仕荣、吴玉琼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赔付。被告伍仕荣、吴玉琼为原告权炳荣垫付费用1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昝学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为原告权炳荣垫付费用7000元,应当中赔偿总额中扣减。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辩称:川H1974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投保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用按15%扣减自费药品,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误工费应当按34天计算,如判决则误工期间不超过120天;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认可8000元;鉴定费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交通费认可两人到广元两个往返、两人到成都两个往返的车费。机动车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比例为30%。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权炳荣在本县一乡镇场镇驾驶挖掘机施工过程中,因身体不适,工地负责人安排工友被告昝学兵将原告权炳荣送往医院。17时15分许,被告昝学兵驾驶悬挂有“川H25759”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权炳荣于后座,沿嘉(川)张(华)公路由张华向嘉川方向行驶,行驶至嘉张公路10km+150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被告伍仕荣驾驶的川H19748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权炳荣受伤。原告权炳荣当时即被送至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伤:1、肝破裂、2、右肾毁损伤、3、右肺挫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4、右颞骨、右颧弓、右上颌窦壁、右筛窦纸板骨折、5、右侧腰大肌损伤、6、右眼眶骨折、7、右视神经挫伤、8、右眼失明。入院后,在全麻下剖腹探查,肝破裂修补术+右侧肾脏切除术+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住院27天,至4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3686元。医嘱:如有不适,立即到医院就诊;右眼失明建议到四川华西医院进一步治疗;泌尿外科、胸外科及脑外科门诊随访。2015年5月2日,原告权炳荣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神经损伤、右眼眶眶骨骨折。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118.31元、购买沙发椅折叠床80元,于5月8日出院。医嘱:继续用药、眼科随访。原告权炳荣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伍仕荣为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昝学兵为其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5月8日,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权炳荣因交通事故致右眼失明为8级伤残、右侧肾脏切除为8级伤残、肝破裂修补为10级伤残、4-10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原告权炳荣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权炳荣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经现场勘查,被告昝学兵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伍仕荣驾驶货箱后下部无安全防护装置且右后制动灯无工作效能的货车上路行驶,是事故次要原因;原告权炳荣无与事故有关的过错。认定:被告昝学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伍仕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权炳荣不负事故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对权炳荣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另查明,川H19748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玉琼,车辆系被告吴玉琼、伍仕荣夫妻共同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庭审中,原告权炳荣与被告吴玉琼、伍仕荣、昝学兵、人保财险昭化公司均同意,医疗费中的15%确定为保险合同之外的非医保药品。原告权炳荣与被告吴玉琼、伍仕荣、昝学兵均同意原告权炳荣的误工损失日共计算120日。 旺苍至广元的客运汽车票价为20元、旺苍至成都的票价为116元。 同时查明,原告权炳荣家住旺苍县嘉川镇人民政府周边范围,属于失地农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以下证据证明:1、旺(公)交认字(2015)第5108212015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广元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证明了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金额;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旺苍县嘉川镇及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权炳荣的居住位置及属于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昝学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伍仕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权炳荣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昝学兵应当对原告权炳荣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伍仕荣应当对原告权炳荣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权炳荣受伤住院治疗,应当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依据医疗发票确定医疗费金额,但医疗票据中所列折叠椅费用,因其不属于医疗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提出原告权炳荣误工时间共计不超过120日,其他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据上年度同类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用标准计算。应当赔偿就医途中必要的交通费用,参照公共交通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权炳荣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在伤害中遭受痛苦,并对将来生活构成不利影响,依法应当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对原告权炳荣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因原告权炳荣居住地位于城镇、家庭为失地农民,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权炳荣的具体伤情适当确定;依据鉴定发票计算鉴定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