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1992年9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毅龙,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生于1984年9月19日,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1992年9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毅龙,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生于1984年9月19日,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毅龙、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同居生活,2010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被告外出务工就不再回家,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1月经人相识,同年9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双方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即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12年11月12日双方在旺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至女家生活,夫妻关系尚可。为家庭建设,双方于2014年5月开始在旺苍县城共同经营餐饮生意。经营期间,双方为餐饮琐事产生矛盾,未能较好沟通,被告遂于2015年1月独自外出务工,其在外期间,双方较少联系。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杨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较好婚姻基础。婚后已育有子女,能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说明夫妻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经营餐饮生意期间为经营琐事产生矛盾、纠纷,但尚不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够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多从子女成长、家庭和谐角度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