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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水仙诉被告白富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原告温水仙诉被告白富山健康权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达民初字421号 原告温水仙,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维谋,达茂旗百灵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富山,男,1960年

                   原告温水仙诉被告白富山健康权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达民初字421号

原告温水仙,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维谋,达茂旗百灵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富山,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牧民。

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家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水仙与被告白富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水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维谋、被告委托代理人布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白富山未经许可,强行从原告地里接水管浇地,在接水管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并用脚猛踢原告的腿部,经蒙医院、旗医院确诊为原告腿部多处外伤,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达尔汗边防派出所报案,边防派出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录像、拍照并对现场目击者进行调查取证,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由于被告拒绝调解,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497.23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7837.8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达茂旗蒙医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共14页、达茂旗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共14页,证明原告受伤以后需要住院治疗,并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全案,认可原告在达茂旗蒙医医院住院的事实。对其在达茂旗医院住院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出院,并且没有转院证明情况下又入住旗医院,因此本院对其在达茂旗医院住院的证据不予认可。

2.住院收费单据3张(旗医院住院费1579.19元、旗医院CT费612元、旗蒙医医院住院费1989.4元),证明医疗费用共4180.59元。被告质证,原告住院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可原告CT费及达茂旗蒙医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收据。

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左腿大腿及臀部及受伤情况。被告质证,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照片没有具体日期,并且照片当事人模糊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原告,因此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

4.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中间的两块地是原告与别人共同承包的。被告质证,该两份合同都是复印件,合同甲方、乙方都不是原告。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中间两块地是原告承包的。本院认为两份合同中均未显示原告名字,无法认定原告与合同签订当事人有合伙关系,因此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

被告辩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温水仙无故把被告的浇地水管割断,损害被告的财产权利,2012年8月15日原告又带人到被告的田里阻碍被告正常浇地,被告不让原告随意损害,原告便与被告抢水管,在抢水管过程中被告一松手,原告在惯性作用下倒在水坑里,使自己的身体受到皮外伤。经蒙医医院诊断原告只是皮外伤,无需住院治疗。原告在无需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自行住院。后蒙医医院出院后,没有转院手续情况下又私自住达茂旗医院治疗。

综上,原告对被告的浇地水管实施了不法侵犯,其皮外伤是她自己造成的,所以温水仙应当自负扩大损失和皮外伤的后果,被告不负任何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接水是经过中间两块地承包人郭毛豆、崔可荣的同意的,并给付15000元作为补偿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明秦润生与白富山共同承包了该两块地。原告质证,这两块地是原告承包的地,并不是被告的地。本院认为,从该收条上无法核实被告给付的15000元补偿费系本案中涉及的中间两块地,且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

2.崔可荣书面证言一份,崔可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的两块地中崔可荣2012年没有向外承包过她的地。原告质证,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认可该证据,崔可荣的地已经承包给我了。本院认为,证人只某某证言,没有出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达茂旗达尔汗边防派出对白富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质证,发生纠纷是事实,认可。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该笔录中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摔伤的。

2.达茂旗达尔汗边防派出对康凤珍问话笔录。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被告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

3.达茂旗达尔汗边防派出对白富山问话笔录。原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被告认可该证据。

4.达茂旗达尔汗边防派出对温水仙问话笔。原告认可该证据。被告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描述不认可。

5.达茂旗达尔汗边防派出对侯旺问话笔录。原告认可该证据。被告质证,与原告的描述不一样,不予认可。

6.达茂旗达尔汗边防派出对范君问话笔录。原告认可该证据。被告质证,与原告的描述不一样,不予认可。应该是原告与被告抢水管过程中被告心脏不好,一松手原告摔伤了。

7.达茂旗达尔汗边防派出对付月忠问话笔录。原告认可该证据。被告质证,付月忠陈述有误,不认可。

8.达茂旗达尔汗边防派出对王忠问话笔录。原告认可该证据。被告质证,王忠陈述有误,不认可。

9.达茂旗达尔汗边防派出对李桂梅问话笔录。原告认可该证据。被告质证,不认可,笔录有诱导性问话内容。

10.达茂旗达尔汗边防派出对王春兰问话笔录。原告质证,基本符合事实,认可。被告质证,警方有诱导性讯问,不认可。

11.达茂旗达尔汗边防派出对张秉忠问话笔录。原告质证,证明了纠纷的起因,认可。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达茂旗达尔汗边防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问话笔录,本院认为,派出所的问话笔录系一手资料,能够真实的反应当时的实际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当时实际情况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且经送达已生效。因此本院认可依职权调取的达茂旗达尔汗边防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问话笔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