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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发居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尖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土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前河乡。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尖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土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前河乡。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尖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公安局看守所。

尖扎县人民检察院以尖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吾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祁某某(又名马某某)在西宁市相识并同居,其后刘某某将祁某某带至青海省民和县前河乡的家中一同生活。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又将祁某某介绍给晁某某,并将祁某某送至晁某某家中后收受晁某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9000元,双方还签订了买卖祁某某的协议书。随后晁某某与祁某某一起同居。被告人刘某某将收到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民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将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祁某某介绍给晁某某,将被害人祁某某送至晁某某家中并收受晁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9000元,应当认定其以出卖为目的,将祁某某拐卖给晁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情节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自首行为,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同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刘某某属于初犯,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通过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赃款人民币19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永梅

审 判 员    格晓兰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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