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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05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05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琼、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见面后两人互留联系方式,尔后各自外出打工,双方通过网络相互联系。2015年1月9日举办了结婚宴席,2015年1月27日到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婚前患有癫痫病。因被告婚前隐瞒病情,且双方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商谈离婚,因被告要求赔偿费过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5年2月外出,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婚前已告知被告自己患有癫痫病,原告表示能够接受,并承诺婚后带被告到北京诊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9日按习俗办理了结婚喜宴,2015年1月27日到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婚前患有癫痫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癫痫病发作,原告陪同被告到医院就诊。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还查明:被告父母为被告办理嫁妆,交付15000元现金给原告让其购置嫁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病历资料、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的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仅一个多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属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父母将15000元交给原告委托其购置嫁妆物品,现这些物品都留置在原告家,物品均为新置,为以防物品耗损,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将办理嫁妆的15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告。被告长年身患疾病劳动受限,造成经济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原告的经济情况,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1500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马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购置嫁妆款15000元;

三、原告马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费15000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3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叶 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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