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97号 原告李修清,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伍贤安,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志军,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宁县。 被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68号日出东方1909房。 法定代表人戴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三楼北。 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398号新时空大厦8楼。 负责人陈小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一峰,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修清与被告曾志军、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辉旅行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清及委托代理人伍贤安,被告曾志军,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棕星,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辉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修清诉称,2014年11月1日,李修清搭乘曾志军驾驶的湘A39471大型客车从新宁去长沙途中,因湘A39471车撞击护栏驶出路面,造成客车受损,车上李修清等2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认定曾志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A39471车所有人为湘辉旅行社,该车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故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按各自的赔偿义务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及衣物损失等共计364803元。 被告曾志军答辩称:一、李修清诉请赔偿的标准过高,损失应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二、曾志军已支付李修清医疗费48431元、交通费700元、救护车费用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1531元,以上款项在判决时应当予以抵扣。 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答辩称,李修清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秀清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8时35分许,曾志军驾驶湘辉旅行社的湘A39471大型客车从新宁县驶往长沙市方向,当车行至G207线回龙镇增付村路段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措施不当,导致客车撞击护栏后驶出路面,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曾志军及乘车人李修清、唐基建、陈远湘等2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志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修清、陈湘远、唐基建等24人不负事故责任。 李修清因本次事故致使脾破裂,于当天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救护车费用1100元,期间行脾切除术,共花医疗费22805.93元。在医院建议下,李修清转院至新宁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3天,花医疗费25283.9元。治疗期间,李修清还花费门诊检查费等642元。2015年2月3日,崀山司法鉴定所对李修清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李修清因车祸致使脾破裂,并进行了脾切除术,该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构成八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3个月,医药费控制在6000元之内,伤后3个月内需一人护理。 另查明:湘A39471大型客车系湘辉旅行社所有,该车以湘辉旅行社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保座位数为39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17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湘辉旅行社将湘A39471客车发包给曾志军经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修清系湖南华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5月5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内月平均工资在4453元以上。李修清母亲邓小华系城镇户口,现年58岁,生育了包括李修清在内的子女2人;李修清夫妇于2009年1月13日生育儿子李某某,系城镇户口。 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年,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为3562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县内25元/天,县外市内60元/天。本次事故导致李修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48731.83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5元(60元/天×14天+25元/天×73天),误工费13655.56元(148.43元/天×92天),护理费6333.6元(72.8元/天×87天),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7428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0913.99元。 事故发生后,曾志军已为李修清垫付医疗费48431元、鉴定费1300元、救护车费1100元及交通费700元,共计515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李修清的身份证复印件,曾志军的户籍资料,湘辉旅行社、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保险单,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邵阳市中心医院及新宁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李崇斌、邓小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曾志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系湘A39471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李修清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无需对李修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湘A39471客车在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故对于李修清的损失330913.99元,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赔偿30万元。其余30913.99元,应由曾志军负责赔偿。湘辉旅行社系湘A39471客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应当与曾志军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