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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肖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7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 被告肖某某,女,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7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

被告肖某某,女,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崇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罗丽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肖某乙随被告肖某某生活,原告每年承担2000元的抚养费直至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对肖某乙有探视权,被告及其亲属应予以配合,如被告肖某某离婚后与他人组建家庭并生育子女,被告自愿将肖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再婚并生育一子,被告和她现任丈夫经常对肖某乙进行打骂,并且阻止原告探视,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照调解书享有对肖某乙的抚养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的儿子肖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二、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肖某乙14年的法定抚养费(具体以每年2000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肖某某辩称:自从和原告离婚后,原告很少来看望儿子肖某乙,仅仅来过一次,原告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我和我的现任丈夫没有虐待肖某乙,原告如果要求变更抚养权,必须补偿15万元给我。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新宁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4、原、被告儿子肖某乙的公民基本信息,拟证明肖某乙的个人信息。

被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匡丁秀、杨江萍的证词,拟证明原告没有来看望儿子肖某乙;

2、李雪珍的证词,拟证明被告没有阻止原告探望儿子的事实,被告现任丈夫也没有打骂肖某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由于证言中表述的证人身份与证人签名不一致,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本院组织调解离婚,并由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肖某乙随被告肖某某生活,如被告肖某某离婚后与他人组建家庭并生育子女,被告自愿将肖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再婚并生育一子,原告依照调解书享有对肖某乙的抚养权,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经原、被告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调解书明确载明如被告肖某某离婚后与他人组建家庭并生育子女,婚生儿子肖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张某某。双方离婚后,肖某某确实再婚并生育一子,肖某某理应按调解书的内容将肖某乙变更给张某某抚养。肖某某作为肖某乙的母亲,理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到肖某某的抚养能力,对肖某乙的抚养费以按年度支付为宜,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肖某某一次性支付肖某乙14年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如变更抚养权,要求原告补偿15万元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的婚生儿子肖某乙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

二、判令被告肖某某每年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肖某乙抚养费2000元一直到肖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罗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