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23号 原告周良成,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时恩,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城夜色娱乐城。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40号。 负责人李国群。 被告李国群,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邦新,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良成与被告新宁县城夜色娱乐城、李国群、尹邦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健学,委托代理人肖时恩,被告尹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良成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朋友曾德熊、刘燕等10余人在新宁县城夜色娱乐城唱歌跳舞,跳了几分钟时,原告突然就从约1米高的舞台上跌落地上,头部先着地,严重受伤;当时出现昏迷,原告随即被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操作,脑疝形成,左侧颞枕项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叶区脑挫伤,颅骨骨折左颞底骨骨折,并实施左侧颞项枕硬膜下血钟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原告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2579.8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急需医疗费在金石派出所三调联动的调解下,被告新宁县城夜色娱乐城老板尹邦新授权唐吉华参加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治疗终结前,被告先行垫付1万元,治疗终结所有损失出来后,被告再行赔偿。2015年6月11日原告的损伤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原告周良成脑外伤后中度智力受损,构成四级伤残。2015年7月2日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因外伤致重刑颅脑损伤,该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一个半月,医疗费控制在4500元之内,伤后8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原告在被告李国群个人经营的新宁县城夜色娱乐城舞台跳舞摔成征途,被告所经营的夜色娱乐城作为公共场所,理应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而作为实际经营者被告尹邦新却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消费的环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68443.76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宁县城夜色娱乐城、李国群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 被告尹邦新辩称:一、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造成的。1、事后当晚原告为庆祝自己生日,邀请朋友在家中喝酒,且已喝了四至五瓶;饭后原告组织朋友到被告新宁县城夜色娱乐城喝酒唱歌,并且再次喝酒,已有十分明显的醉酒现象。2、原告上台跳舞前,其朋友将蛋糕涂抹到原告身上,并使用蛋糕相互打闹。尔后原告独自上台跳舞,当时舞台非常空旷,没有任何杂物,台面清洁卫生,当其朋友曾德熊发现原告喝醉时,安排伍苗苗上台在原告身边进行照顾。3、原告在跳舞时,距离最近且负责照看责任的伍苗苗看到原告突然身子往后倒从T台上摔下,并发现原告的鞋底沾有蛋糕。二、答辩人的娱乐设施没有存在安全隐患,舞台的台面铺设了磨砂玻璃,台面四周安装了铁艺栏杆,其目的就是防止在跳舞演出时防止上台人员滑倒或摔下舞台,舞台自使用以来从未出现过滑倒或掉下的现象,就足以证明这些硬件设施性能正常,没有出现破损失灵情况,原告的受伤与这些设施没有因果关系,即原告的受伤不是这些设施存在不安全隐患所引起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自己醉酒的状态下,应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原告在娱乐场所活动时,处于兴奋阶段,是对自身安全的忽视,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承担全部后果,答辩人作为实际经营者,提供的消费设施没有安全危险,且不是第三人对原告造成了伤害,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和无违法行为,故不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邀约十几位朋友在自己家里设宴晚餐庆贺生日,用餐期间原告自备啤酒饮用,晚饭结束后,原告又组织曾德熊、刘燕等10余人前往新宁县城夜色娱乐城(原名崀山明珠)唱歌跳舞,原告开了卡座后与刘某到T台跳了一会儿舞就下台切蛋糕与朋友分享,尔后原告一个人去T台旁边小舞台跳舞,约几分钟时间原告突然从约1米高的舞台上跌落倒在地上,造成头部严重受伤。原告随即被朋友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左侧颞枕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叶区脑挫伤、颅骨骨折、左颞底骨骨折,并实施左侧颞顶枕硬膜下血肿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原告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2579.8元,内含护理费3645元。2014年10月20日在金石派出所三调联动的调解下,被告尹邦新授权唐吉华参加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治疗终结前,被告先行垫付1万元,治疗终结所有损失出来后,被告再进行赔偿。后被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出具领条。2015年6月11日原告的损伤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原告周良成脑外伤后中度智力受损,构成四级伤残。2015年7月2日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良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该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一个半月,医疗费控制在4500元之内,伤后8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原告周良成女儿于2010年8月2日出生,现年满5周岁。 另查明,新宁县城夜色娱乐城系李国群注册经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1年李国群将娱乐城转让给尹邦新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经营范围和法人免责合同,娱乐城实际经营人是尹邦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调解笔录、手机短信、借款凭条及保证合同,唐生和、李灿的调查笔录、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对伍苗苗、曾德熊、尹大邦、王林志、申树华、刘燕的询问笔录,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尹邦新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活动场所未提供或设立警示标志,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所活动的场所光线良好,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正常状态下应当能够注意到活动场所的安全,但原告急于表演,对危害的发生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5%,被告尹邦新承担25%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