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黄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细满”,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马头桥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3日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细满”,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马头桥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夫妇发生争吵,黄某乙喊来其兄弟黄某丙、黄某丁等人帮忙,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回到家中拿起火铳朝黄某丙、黄某丁等人所站的方向开了一铳,致使黄某丁受伤。经鉴定,该火铳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夫妇发生争吵,黄某乙喊来其兄弟黄某丙、黄某丁等人帮忙,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回到家中拿起火铳朝黄某丙、黄某丁等人所站的方向开了一铳,致使黄某丁受伤。被告人黄某甲所使用的火铳系被告人黄某甲之父所遗留,自2013年农历4月其父亲去世后至今一直由被告人黄某甲保管。经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中心鉴定,该火铳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黄某丁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丁的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乙、唐某某、黄某丙、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现场照片,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等相关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能当庭认罪,案发后亦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丁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时军

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