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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可娣、王培军、徐月娣与陈烈锋、冯来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云浮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徐可娣,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王培军,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 原告徐月娣,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徐可娣,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王培军,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

原告徐月娣,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男,42岁,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陈烈锋,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冯来明,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

负责人廖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可娣、王培军、徐月娣诉被告陈烈锋、冯来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可娣、王培军、徐月娣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陈烈锋、冯来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8时40分,被告陈烈锋驾驶粤WN093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罗定市金鸡镇庙岗村委冀基路段与原告徐可娣驾驶并乘载着王佳发及原告徐月娣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徐可娣受伤及王佳发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烈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可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佳发及原告徐月娣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王培军、徐月娣是王佳发的父母,属王佳发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陈烈锋驾驶的粤WN0934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培军、徐月娣及王佳发户籍登记虽是农村居民,但均在城镇居住、生活,王佳发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徐可娣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已由被告陈烈锋支付,但自行用去门诊医疗费654.20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徐可娣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5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1012.20元(67.48元/天×15天);5.误工费3036.60元(67.48元/天×45天);6.交通费800元;7.财产损失1900元(拆检费1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费1600元);合计10403元。原告王培军、徐月娣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9672.50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3.7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合共744450.29元,被告陈烈锋已支付丧葬费29672.50元。故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0403元给原告徐可娣;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522988.06元给原告王培军、徐月娣;三、被告陈烈锋、冯来明负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被告陈烈锋驾驶的粤WN0934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属情况的事实;3.出生证、防疫证、居住证、居住信息登记表、购房合同、学校证明、村委证明、单位证明,拟证实原告王培军、徐月娣在城镇购房居住及王佳发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入学读书的事实;4.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徐可娣的伤情及用去医疗费用、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需加强营养的事实;5.保险单,证实粤WN0934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6.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实王佳发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实原告徐月娣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共造成损失1900元的事实。

被告陈烈锋、冯来明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且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

被告陈烈锋、冯来明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原告徐可娣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核定,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应扣除。营养费、交通费不应支持,拆检费、评估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王佳发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支持。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陈烈锋、冯来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中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经核证,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8时40分,被告陈烈锋驾驶粤WN093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罗定市金鸡镇庙岗村委粪基路段与原告徐可娣驾驶并乘载着王佳发及原告徐月娣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徐可娣受伤及王佳发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烈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可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佳发及原告徐月娣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徐可娣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4428.13元,被告冯来明已支付12402.53元。王佳发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抢救费5429.52元,被告冯来明已支付抢救费、丧葬费共35102.02元。

另查明,原告徐可娣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护理,原告徐可娣及护理人均属农村居民。受害人王佳发死亡时3岁,原告王培军、徐月娣是受害人王佳发的父母,均是王佳发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王培军、徐月娣及王佳发的户籍登记是农村居民,但从2004年6月开始,原告王培军、徐月娣一直居住、生活于广州自购房屋,王佳发出生后亦一直随父母居住、生活。

再查明,原告徐可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共造成损失1900元(其中拆检费1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费1600元)。被告陈烈锋驾驶的粤WN0934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冯来明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烈锋是被告冯来明雇请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因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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