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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654号 原告刘某,女,1982年3月19日出世,蒙古族,农民,住背阴市双塔区。 被告杨某甲,男,1980年9月24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背阴市双塔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
    

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654号

原告刘某,女,1982年3月19日出世,蒙古族,农民,住背阴市双塔区。

被告某甲,男,1980年9月24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背阴市双塔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法制,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讯员陈刚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杨某甲经人引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生养男孩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孩子出世后,原告在家关照原告母亲和孩子,被告经常喝酒玩乐,对家庭不担任任,双方感情已分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甲未作问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3年经人引见相识,法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养男孩杨某乙(××××年××月××日出世)。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作争持,原告以夫妻感情分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理想,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等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谨慎任任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只管双方因家庭琐事发作争持发生了矛盾,对夫妻关系形成必定影响,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分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背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讯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