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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海强与兖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商初字第584号 原告:苏海强。 委托代理人:冯茂林。 被告:兖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吴春相,职务:董事长。 原告苏海强与被告兖州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商初字第584号

原告:苏海强。

委托代理人:冯茂林。

被告:兖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吴春相,职务:董事长。

原告苏海强与被告兖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苏海强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男式休闲外套33件,价值8694元。原告购买后发现上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及时举报到兖州工商局。2015年5月13日,兖州工商局回复原告对被告的处罚结果。被告作为国内知名商家,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商品销售给消费者,是对消费者的故意欺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8694元,并支付赔偿款26082元。

被告兖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恒男式休闲外套33件,服装标识上标注的货号分别为TD1216(9件)、TD1302(10件)、TD1318(6件)、TD101(8件),等级均标注为一等品,价款共计8694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货发票。上述服装经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检验,于2015年2月9日出具(2015)H字第043号、第044号、第045号、第046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原告购买上述服装后向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该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济兖工商行处字(2015)第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的恒牌男式休闲服面料纤维含量不合格,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决定对被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178.90元,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8694元,并支付赔偿款26082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服装并支付货款,被告应提供质量合格的商品。根据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男式休闲外套存在质量问题,为质量不合格商品。被告将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作为合格商品向原告出售,应属欺诈。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8694元,增加赔偿购买商品价款3倍的损失26082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兖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苏海强购物款8694元,并赔偿损失260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