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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国与王进祥、中煤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孙志国(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张一栋(特别代理),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进祥(小型越野车驾驶人及被保险人),个体工商户。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中煤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孙志国(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张一栋(特别代理),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进祥(小型越野车驾驶人及被保险人),个体工商户。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小型越野车保险人)。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或第二被告。地址:朔城区平朔路。

负责人贾达文,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德先(特别代理),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瑾(特别代理),男。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栋,第一被告王进祥,第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孙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自养的第二被告保险的晋F×××××号小型越野车在朔城区建设路三城加气站对面中石化加油站北口处,与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94天,支出医疗费23838元,交通费1314元,住宿费8371元。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详见赔偿项目及数额明细表)共计86054元(不包括第一被告垫付的1万元)。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答辩人车辆有全保险,答辩人认为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替答辩人赔偿,如保险赔偿不足再由答辩人承担。但答辩人为原告垫支的1万元医疗押金,原告应予返还;答辩人被损车辆的3905元修理费,原告也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答辩人。望法庭公正判决。

第二被告辩称,①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无异议;②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偿。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陪护费,因其未能提供本人和陪护人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因与就医无关,答辩人不予赔偿。④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望法庭采纳答辩人之意见,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第一被告持证驾驶其所有的晋F×××××号“东风本田”牌越野车在朔城区建设路三城加气站对面中石化加油站北口处,与原告饮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董小军)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董小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董小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014.11.4-2015.2.6)94天,支出医药费23838元(包括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日到北京武警总队第二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门诊检查费和医药费2730.6元),交通费1314元,食宿费8371元,其中第一被告为其垫支医疗押金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张美利陪护,张美利是朔州市双银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雇工,公司证明其月薪4000元,原告在朔州市区从事建筑业小包工劳务,无固定单位和收入,用工单位证明原告及其伙伴在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每人平均日收入500余元。

还查明,2014年3月2日,第一被告上述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间发生。第一被告因修复其被损车辆支出修理费39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医院住、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案,医药费收据及结算明细,交通费票据,食宿费收据,本次事故发生前陪护人及原告等人的务工结算证明;有第一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垫付款证明,被损车辆修复费用明细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第一被告和原告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及双方车辆受损,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鉴于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或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和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年平均收入和因其就医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之误工费和陪护费按山西省建筑业标准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和公正合法,交通费和食宿费根据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酌情考虑较为合情合法。本院对第一被告提出的返还垫付医疗押金请求予以支持,这种积极救助受害者的行为应当鼓励;但对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其车辆修复费之请求,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因为,该请求虽合情合法,但由于第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诉,只能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年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实际,可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51400元,其中医疗费23838元,住院伙补费(50×94)4700元,陪护费(40504÷365×94)10431元,误工费(40504÷365×94)10431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国医疗费1万元,其他损失22862元,合计3286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国剩余(51400-32862)18538元损失的70%,即12976.6元。两项共计45838.6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

二、原告孙志国同时返还被告王进祥为其垫付的医疗押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王进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丕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