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2217号 原告刘士华 委托代理人张秋华,黑山嘴镇鑫正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王桂林 法定代表人孙宝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法学,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武秀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旭,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士华与被告王桂林、被告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10月14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刘士华、被告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加入诉讼。被告王桂林及被告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桂林驾驶被告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一切的冀HP17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黄旗镇乐果路段,将联通公司光缆电杆挂断,以至杆上培修工落地摔伤。伤后到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形成经济损失68068.42元。事变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桂林负全副责任。被告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的冀HP1775号重型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及被告王桂林、被告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抵偿原告各项损失68068.42元。 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用单据,刘士华住院单据11张金额47085.43元,住院41天。附疾病诊断书二份,倡导劳动二个月。出院记载、入院记载反省报告等。 2、交通费单据8张。 3、本案原告刘士华的休息合同书一份,工资表2014年5-9月份,刘士华月工资为35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事变发作通过、责任无异议,赞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抵偿原告的正当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高,应按普通标准计算。 被告王桂林未问难。 被告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变发作通过、责任无异议。1、本案理想与诉讼有误,本案原告应该向联通公司主张工伤事变抵偿,原告不是交通事变当事人,本公司不承担抵偿责任。 2、即使依照交通事变责任纠纷解决本案,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抵偿责任,无余部分由王桂林补足,此次事变是王桂林行驶中没有留意电线高度,刮坏电线杆招致原告受伤,这不是一同交通事变,假设王桂林尽到平安驾驶的留意工作,齐全可能避免此次事变发作,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抵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桂林驾驶被告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一切的冀HP1775号重型罐车在黄旗镇乐果路段,将联通公司光缆电杆刮断,法学,以至杆上培修施工的原告刘士华落地摔伤。伤后到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形成经济损失68068.42元。事变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桂林负全副责任。被告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的冀HP1775号重型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及被告王桂林、被告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抵偿原告各项损失68068.42元。 本院以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与休息者侵害抵偿责任纠纷的竞合。事变发作后原告可能抉择侵害抵偿的责任主体,被告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向联通公司主张工伤事变抵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士华因在作业时被被告王桂林驾驶的机动车将光缆电杆刮断,以至其落地摔伤,形成经济损失。事变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的司机王桂林负事变的全副责任。事变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则对原告形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抵偿责任。 对于原告刘士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贴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普通标准计算。交通费依法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外在交强险限额内抵偿原告刘士华医疗费47085.43元,住院伙食贴补费41天×50.00元/天=2050.00元;算计49135.43元其中的10000.00元;护理费41天×60.00元/天=2460.00元、误工费3个月×3500.00元/月=10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总计2326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外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抵偿原告刘士华医疗费47085.43元,住院伙食贴补费2050.00元;算计49135.43元其中的39135.43元。 二、被告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不承担抵偿责任。 三、被告王桂林不承担抵偿责任。 四、采纳原告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1327.00元,由被告丰宁宏江商砼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张宏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哲宇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主观缘由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许人民法院以为审理案件需求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考查搜集。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顺序,片面地、主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艰巨的,可能向人民法院央求延伸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央求适当延伸。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许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景可能不予采用该证据,或许采用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作交通事变形成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无余的部分,依照下列规则承担抵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作交通事变的,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抵偿责任;双方都有过失的,依照各自过失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