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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3239号 原告薛某某,女,1976年10月29日出世,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奇富,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委托代理人谭凌云,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效劳所法律工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3239号

原告某某,女,1976年10月29日出世,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奇富,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委托代理人谭凌云,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世,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刘媛独任审讯,实用繁难顺序并于2015年9月30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奇富、谭凌云,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引见相识、恋爱,1995年12月25日操持结婚登记,1997年8月13日生养一子名张某。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不时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双方临时发作纠纷致家庭不和睦。原告在2013年和2014年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两人互不往来,但被告故意阻遏,并扬言要杀死原告及其姊妹,原告非常惧怕。故起诉申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及结婚生子的理想失实,但其诉称被告不时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双方临时发作纠纷不失实,理想上原、被告务工的收入都是由原告保存,不存在夫妻关系不调和。原告两次起诉被告都到庭了的,是原告自己要撤诉,原告诉称被告扬言要杀死原告及其姊妹亦不失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引见相识、恋爱,1996年2月27日操持结婚登记,1997年8月13日生养一子名张某。张某现随被告在内务工。2013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月25日裁决采纳了原告的离婚诉讼申请后,法学,双方分居生存,至今互无往来;时期,原告曾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以需寻觅新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

上述理想,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的户口证实,本院(2013)云法民初字第03060号民事裁决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扶某的出庭证言,有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分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理想看,原告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裁决采纳原告的离婚诉讼申请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不时分居生存,分居时期互不往来,互不实行夫妻工作,至今已逾二年,合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我国婚姻法规则,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停止调停;如感情确已分裂,调停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对抗较大,致本院调停无效。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反对。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已成年且在内务工,已独立生存,本案中不予调整。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则,裁决如下:

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累赘。

本裁决以本院出具的证实书作为发作法律效能的依据,在本裁决书发作法律效能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法学,逾期不缴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央求并未经同意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代理审讯员 刘 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