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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三初字第01370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龙独任审判。于201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三初字第01370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及共同债务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家庭财产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同意给付,但原告所述债务不属实。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此份证据均具有独立的证明效力,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30日生一女刘AA(现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被告婚后对其居住的被告父母的房屋进行修缮(添附2.12万元),修建院墙(0.47元)、修建仓房和猪圈(0.2万元),更换门窗(1万元),安装前后院门(0.25万元),购置四轮农用车(1.42万元)、打料机(0.24万元)、旋耕机和播种机(0.3万元),购置电脑、洗衣机、电视机、冰箱、冰柜、高压锅、饮水机(共计价值1.5万元),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女在某某村6组共计分得土地1.2垧(每人分得0.4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应平均分割,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对部分财产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部分财产价值在双方共认范围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债务共计4.7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明确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否存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被告婚后对居住在原告父母的房屋的修缮(添附价值2.12万元),修建院墙(0.47元)、修建仓房和猪圈(0.2万元),更换门窗(1万元),安装前后院门(0.25万元),购置四轮农用车(1.42万元)、打料机(0.24万元)、旋耕机和播种机(0.3万元),购置电脑、洗衣机、电视机、冰箱、冰柜、高压锅、饮水机(共计价值约1.5万元),上述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7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原、被告在某某村6组各自应分得0.4垧土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各自耕种收益。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