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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华与刘玉春生命权,肥壮权,身材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02278号 原告张华。 委托代理人张兰。 被告刘玉春。 委托代理人刘中生。 原告张华与被告刘玉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02278号

原告张华。

委托代理人张兰。

被告刘玉春。

委托代理人刘中生。

原告张华与被告刘玉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龙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被告刘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诉称,2015年6月22日19时许,在昌图县某镇内,薛柏清与被告发生厮打,在此纠纷发展过程中,原告赶到现场时被被告用砖将眼部打伤,原告伤后在乡医院处置,花销处置费113、36元,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销处置费34元,挂号等费用9元,医疗费4157、08元,该案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十日拘留,500元罚款的处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53、4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89、15元,护理费889、15元,伙食补助费144元,合计6675、74元。

被告刘玉春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675、74元,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故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乡医院收据1张,113、36元,昌图县某镇中心卫生院收据3张,挂号等费用9元,处置费34元,住院收费票据4157.08元。

2、昌图县某镇卫生院处方18张。

3、病人费用一览表一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内含如下证据:

1、派出所对刘玉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2、派出所询问刘玉春笔录1份。

3、派出所询问薛某某笔录1份。

4、派出所询问张华笔录1份。

5、派出所询问常某某笔录1份。

6、派出所询问徐某某笔录1份。

7、派出所询问孙某某笔录1份。

8、派出所询问王某笔录1份。

9、派出所询问王某某笔录1份。

10、张华照片2张

11、张华住院病历1份。

12、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第1、3、4、8、9、10、11、12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1、3、4、8、9、10、11、12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5、6、7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刘玉春,常秀文与徐亚杰的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经审查,原告仅提出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2、5、6、7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下午19时许,原告听说被告与薛柏清在被告家发生纠纷,遂赶往原告家,拿起一块砖头抛向被告,但未打中被告,随后被告拿起砖头抛向原告击中原告额头,致原告右侧额头流血,原告伤后即赶往乡医院处置,花销处置费113.36元,随后赶往昌图县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外伤、右眉弓皮肤裂伤,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4200.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误工费12962元÷365天×18天=639.22元,护理费35128÷365天×18天=1732.34元,住院伙食补贴15元×18天=270元。上述款合计695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纠纷发展过程中被告刘玉春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春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首先用砖头击打被告,虽未打中,但却是引起此次纠纷的原因,其在此纠纷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收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张华伤后经济损失6955元的80%,即5564元。

如果被告刘玉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刘玉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