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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台县龙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商初字第224号 原告:桓台县龙翔建筑设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于堤村。 法定代表人:魏浩祚,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莲红,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荣和树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山东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商初字第224号

原告:桓台县龙翔建筑设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于堤村。

法定代表人:魏浩祚,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莲红,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荣和树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张北路20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德,男,1962年7月8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吕飞,男,1979年8月27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

原告桓台县龙翔建筑设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诉被告山东荣和树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吕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田召朋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后因案情简单,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浩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莲红、被告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德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吕飞经本院非法传唤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翔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吕飞签署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商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Q7Z40型建筑塔吊三台,日租金每台180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塔吊相干设施。2014年10月12日,法制,经双方结算,被告欠租金18446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申请判令被告支付设施租金184468元,利息22136.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利用过原告的设施,也没有和其签署过租赁合同,原告陈述不失实,申请采纳原告诉求。

被告吕飞未提出问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龙翔公司与被告吕飞签署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商定:出租单位(甲方)为桓台县龙翔建筑设施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单位(乙方)为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乙方租赁甲方QTZ40型塔吊叁台,臂长48米,独立高度30米,日租金为180元,如超出独立高度每加一节每天6元,每加一道附着,每天6元,按天另收租费。乙方租用的塔吊只要利用权,不通过甲方的赞同,不得停止转租、拆卸等侵犯甲方一切权的行为。乙方合同签署人,以个体财富停止抵押担保。乙方提货与送交机械用具所发作的装卸、运输、装置、拆卸、调试等费用由乙方担任。合同终止时间为乙方给甲方送回塔机(租赁费),并结清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有欠款按5%的月息支付。原告及法定代表人魏浩祚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盖章,被告吕飞在合同乙方担任人处签字。

庭审中,原告提交塔机装置验收表两份,主张其提供的QTZ40型号的塔吊,阅历收单位、树立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装置单位和租赁单位独特盖章认可设施合格,赞同投入利用。在该验收表“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的章印”和“李光中”的签字;在“工程称号”处区分标注有“橡树玫瑰城10号楼”和“橡树玫瑰城14号楼”的字样。

2012年12月3日,桓台县建筑施工平安监视站出具“2012年桓台县塔机告知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记录:工程称号为橡树玫瑰城9号楼、10号楼、14号楼、15号楼,树立单位为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山东祥云工程名目治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装置单位为山东乾润树立工程有限公司,产权单位为桓台县龙翔设施租赁有限公司,塔机型号为QTZ40。

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7月31日,桓台县建筑施工平安监视站区分出具“桓台县建筑平安消麻烦变隐患整改通知书”两份,该两份通知书中记录有山东荣和树立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橡树玫瑰城9号、10号、14号、15号楼存在的效果及整改的要求,被告吕飞作为施工单位担任人在该通知书中签字确认。

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吕飞出具“魏浩祚塔吊付款明细”一份,该明细记录:2013年和2014年寒暄塔吊费用471288元,其中9号楼塔吊寒暄费用为175188元,10号楼和14号楼寒暄费用为296100元,已支付塔吊总费用为286820元,尚欠塔吊费用184468元。

庭审中,被告荣和公司认可涉案橡树玫瑰城9号、10号、14号工程由其公司承接。但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被告吕飞出具的付款明细表均不予认可,其辩称涉案工程的名目经理是徐海鹏,实践施工人是胡士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李光中”和“吕飞”并非其公司员工,被告吕飞的上述行为系其个体行为,与公司有关,且被告吕飞未到庭不能证明证据的切实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荣和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

另查明,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并更称号为山东荣和树立工程有限公司。

涉案塔吊已经由原告公司全副收回,塔吊租赁合同已经终止。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欠款利息22136.16元,系以欠款本金1844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170天,按月息2分计算。

上述理想,有塔吊租赁合同、塔机装置验收表、桓台县塔机告知明细表、桓台县建筑平安消麻烦变隐患整改通知书、付款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以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塔机租赁合同主体的认定效果。

对于租赁合同主体的认定。首先,被告吕飞是以被告荣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龙翔公司签署的塔吊租赁合同。其次,桓台县建筑施工平安监视站出具的“2012年桓台县塔机告知明细表”中明白载明有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荣和公司,产权单位为原告龙翔公司,法学,塔机型号为QTZ40,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中商定的内容分歧,该两份证据相互吻合,可以证实被告吕飞从原告处租赁的三台塔吊已经实践用于被告荣和公司所承建的橡树玫瑰城9号、10号、14号楼工程树立。再次,被告荣和公司对其承建工程所利用的塔吊应当是知情的。最后,在原告提交的桓台县建筑施工平安监视站出具的“桓台县建筑平安消麻烦变隐患整改通知书”中,被告吕飞作为施工单位担任人在该通知书中签字确认。故,被告吕飞应认定为被告荣和公司的任务人员。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吕飞系代表被告荣和公司与其签署的塔吊租赁合同,被告吕飞签署塔吊租赁合同的行为造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荣和公司承担。故,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原告龙翔公司和被告荣和公司。被告吕飞为原告出具的“魏浩祚塔吊付款明细”中,明白载明有尚欠塔吊费用184468元,原告诉求被告荣和公司支付租金184468元,本院予以反对。原告诉求被告吕飞对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责任,证据无余,本院不予反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