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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陆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95号 原告金某,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下岗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杜希臣,凌海市大凌河希臣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女,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95号

原告金某,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下岗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杜希臣,凌海市大凌河希臣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女,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某与被告陆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希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5年5月27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右侧行驶,陆某某驾驶的辽84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贵州街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原告撞倒后,原告被120车接至锦州石化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0天,出院遵医嘱休息14天。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270.88元。陆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此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270.88元。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陆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鹿肇华,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与车辆识别代码与代抄单中的一致,但车牌号不一致,该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给付原告护理人伙食补助费,护理人的误工工资不同意按照34天计算,对原告的伙食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0时20分,被告陆某某驾驶辽842号小型轿车沿贵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交叉路口向西实施右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金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锦州石化医院救治,花急救费225元,其被撞的电动车被拖车送至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发生施救费100元,其病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记载休息1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570.19元,住院医疗费7021.03元。原告复印病志花费29元,维修电动车花费160元。

又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锦公交认字(2015)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此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再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辽842号车辆所有人,该车系由广西转籍至本市,原车牌号为桂7760号,投保人鹿肇华为该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另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复印费收据、施救费收据、急救费收据、修车费收据、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陆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驾驶辽842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金某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辽84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车辆驾驶人被告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20天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住院时间按照实际住院天20天及诊断休息时间14天计算,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应准许,时间应按照二级护理天数20天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60元,因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原告又提供了维修收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收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12861.22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12861.22元;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复印费29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文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赔偿明细表

医疗费:561.19元+6元+3元=570.19元;

急救费:225元;

住院费:7021.03元;

合计:7816.22元

2、护理费:25578元÷365天×20天=140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

4、误工费:25578÷365天×(20+14)天=2383元;

5、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160元+施救费100元=260元;

以上共计:12861.22元。

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明细

1、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限额11万元):3785元。

包括护理费1402元+误工费2383元=3785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

2、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1万元):8816.22元

包括医疗费78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8816.22元(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

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60元

电动车损失:160元+100元=260元(未超限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