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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马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149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医学院职工,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执行人马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医学院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149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医学院职工,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执行人马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医学院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马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1136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继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