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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与张跃中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象法行审字第13号 申请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崇善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局长。 被申请人张跃中。 申请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市国土资监(2011)253号《行政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象法行审字第13号

申请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崇善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局长。

被申请人张跃中。

申请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市国土资监(2011)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1年7月1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市国土资监(2011)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办理用地手续,在桂林市象山区万福路西村占用1341.08平方米土地建住房,其中实际使用面积1341.08平方米,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341.08平方米;二、限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并处罚款,共计壹万叁仟肆佰壹拾元捌角整(¥13410.8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7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市国土资监(2011)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人于2011年9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未满三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的规定。该行政处罚行政书未生效,应不予执行。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市国土资监(2011)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

本案审查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孔繁才

审 判 员 阳志斌

审 判 员 钱 越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